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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订版)发布

时间:2018-01-16 09:48

来源:天津市政府

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全文如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 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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