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准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放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章 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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