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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版全文

时间:2018-05-16 10:07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管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重污染天气预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大气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大气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实时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监察,将监测和监察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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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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