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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版全文

时间:2018-05-16 10:07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四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交通运输、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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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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