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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时间:2018-12-04 09:46

来源: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总则、监督管理、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法律责任、附则十章共一百零八条。《条例》立足于我省实际情况,坚持问题导向,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完善,明确了各部门职能职责,提出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不力的问责情形,增加了信息化建设、网格化管理、聘请社会监督员、错峰生产、文明祭祀等新内容。

该《条例》是继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实施以来,甘肃省制定的一部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清洁能源产业,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统一规划和监管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六)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分别对道路建设和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和高污染物排放车辆禁限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并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定期进行评估和适时修订。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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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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