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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时间:2018-12-04 09:46

来源: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第三十九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条实行重点行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其他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一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四十三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四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四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

第五章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优化交通设施,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国家机关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样检测;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行驶中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抽样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抽样检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在用重型柴油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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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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