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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4-03 10:43

来源: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应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三)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防尘设施;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弃土场运输车辆出入口需安装下沉式冲洗平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持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发的证件;

(二)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三)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承运。

第十四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洒水清扫(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连续、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六条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场所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媒体公开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统一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公路、桥梁、港口工程及水工程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分别由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储煤场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林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长丰县、庐江县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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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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