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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5-14 11:50

来源:邯郸市生态环境局

日前,邯郸印发《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运输结构调整,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乡 (镇、街道)、村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应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

第十二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第十三条 核发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省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上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迁出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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