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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5-14 11:50

来源:邯郸市生态环境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检验视频资料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档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或者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并纳入维修企业黑名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联网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主管部门取消其维修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维护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油气回收装置相应指标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的储油库、加油站及油罐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错峰生产期间,应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企业未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生产、作业活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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