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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9-06-03 15:34

来源:河南人大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的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监测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评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自动监测】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污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监测数据质量控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对不当干预环境监测行为的,监测机构运行维护不到位及篡改、伪造、干扰监测数据的,排污单位弄虚作假的,依纪依法从严处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约谈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执行国家和省、市环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六)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挂牌督办制度】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举报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及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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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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