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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7-17 10:09

来源:兰州市人大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抑尘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六条 【围挡具体要求】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施工期在48小时以上30天以下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彩钢围挡等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封闭式硬质密闭围挡;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当设置1.8米以上的封闭式硬质密闭围挡。

前款围挡高度可视管理要求适当增加。围挡底端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

第四十七条 【扬尘智能监控】开挖面积大于4000平方米(含)或施工期在7个月以上的工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围挡之后、土方作业之前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保证扬尘智能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拉运商砼、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运输车辆,应当为非高排放车辆且一年内尾气检测合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就近运输、避让交通主干道及敏感区域的原则确定行驶线路和时间,并颁发电子通行证。

第四十九条 【清扫保洁】城市及周边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实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条 【台账管理】各类施工工地应当建立完备规范的月度管理(电子)台账,明确工地名称、所有建设手续、建设和施工方、开(复)工时间、施工面积、施工机械类型及数量、扬尘污染智能监控配置、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完工时间、现场监督人员及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黑名单制度】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管控施行黑名单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纳入黑名单的施工企业。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应急责任】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预案。

第五十三条 【应急预警】市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应急措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五十五条 【健康防护】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动员公众选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动员有关单位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对】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产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及逃避监管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物监测相关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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