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9-02 15:07
来源: 孟津环保
第十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落实清洁能源政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实施气代煤、电代煤,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商品煤。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洗浴、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施污染企业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印刷、家具制造、装修等行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及行驶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不得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鼓励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三十二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密闭等抑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密闭运输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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