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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9-09-02 15:07

来源: 孟津环保

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通过制定规划划定禁止开采和加工煤矸石、砂、石等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第三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粪便、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稳定达标排放;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朝向避开环境敏感目标;

(三)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用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烧烤,不得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五)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群体性活动;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调整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原始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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