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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9-12-13 10:07

来源:东营市人民政府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和园林绿化、渣土运输、城市道路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运输站(场)的堆场和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畜禽养殖、秸秆焚烧等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成品油的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综合整治和伪劣成品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油生产、流通领域质量监管,查处无照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及相关部门依法提请的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提高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二条从事大气环境监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委托监测、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大对大气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入驻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主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大气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纳入应急减排清单并应采取应急减排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运输结构、农业投入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不满二十吨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五条石油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任一含涉挥发性有机物物料设备密封点泄漏检测频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相关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情况进行检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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