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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印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时间:2020-01-14 11:32

来源: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严肃查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行为。依法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严格烟花爆竹管控,对违禁燃放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备案;督促辖区内企业加快燃煤锅炉改造,推广使用天然气或洁净燃料。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结合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开展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公安、电力等部门落实源头管控措施,以区县人民政府为主体,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荒行为,对弃耕、撂荒地采取生态输水、扎草方格等措施恢复生态,抑制扬尘污染。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以下简称“兵团第十三师”)负责监督管理所辖范围内大气环境质量;兵团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严禁“三高”项目进哈密。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落户工业园区。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标准改造或者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生产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集中整治,限期进行大气污染防治达标改造,减少工业集聚区污染,推动园区循环改造、规范发展和提质增效。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

医疗、教育、交通、应急管理等重点部门按照部门预案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气,应当启动应急方案。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响应措施包括: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三)城市建成区主干道采取加大喷淋、洒水频次等措施;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五)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自治区及我市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销、除尘装置或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新增和更新的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车辆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

禁止任何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13335, 55.00, 0.41%)、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管理要求移送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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