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2-21 11:29

来源:河源生态环境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扬尘污染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科学研发及突出贡献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用于防治扬尘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扬尘污染巡查制度与污染联动执法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惩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扬尘污染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实施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第十六条【扬尘污染信息公开】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

第十七条【扬尘污染监控与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将扬尘污染监管情况纳入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扬尘污染失信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共信用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就施工项目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施工单位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工地边界二十米范围内。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尘设备使用、进出车辆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编辑:李丹

0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0人参与 | 0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17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www.chndaq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大气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