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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3728—2019)

时间:2020-04-14 10:03

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4.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工业炉窑无组织排放总悬浮颗粒物浓度限值按表3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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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排气筒高度要求

4.3.1 工业炉窑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具体高度按通过审批、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

4.3.2 当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4.3.1规定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4.3.3 如果排气筒高度达不到4.3.1、4.3.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采样平台

5.1.1 工业炉窑排气筒应按照GB/T 16157、HJ/T 397的要求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

5.1.2 当采样平台的坠落高度>2 m时,应有通往采样平台的安全楼梯。

5.1.3 当采样平台设置在离地面高度>20 m的位置时,应有通往平台的电梯、升降梯或其他便捷、安全的设施。未建设电梯或升降梯的排污单位,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20 m时,应设置安全、方便的监测设备电动吊装设施。

5.2 有组织排放监测

5.2.1 根据排污单位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5.2.2 工业炉窑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照GB/T 16157、HJ/T 397的规定执行。

5.2.3 本标准规定以小时均值作为考核污染物是否达标的基本单位。对于连续性排放是指以任何连续1 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任何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2.4 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1 h,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 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1 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5.2.3的要求采样。

5.2.5 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按照HJ/T 373、HJ/T 397的规定执行。

5.2.6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及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5.3 无组织排放监测

5.3.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污染物浓度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1 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5.3.2 工业炉窑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工业炉窑所在厂房生产车间门、窗等排放口的浓度最高点。如无法设置监控点,监控点应设在厂房生产车间外2 m~50 m范围内,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的浓度最高点。

5.3.3 若工业炉窑无完整厂房生产车间(如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控点应设在距颗粒物排放源下风向5 m,距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的浓度最高点。

5.3.4 监控点不受单位周界的限制。

5.3.5 监控点最多可设4 个,以所测结果的浓度最大值进行评价。

5.3.6 应同时记录监测期间的风速、风向、大气温度、大气压力、大气湿度等气象参数。

5.3.7 其他要求按照HJ/T 55的规定执行。

5.3.8 排污单位应严格控制工业炉窑生产工艺过程及相关物料储存、输送等无组织排放,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密闭、封闭等有效措施。

5.4 监测方法

监测方法见表4。

5.5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工业炉窑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各类工业炉窑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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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达标判定

6.1 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 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有效数据,以1小时平均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6.3 特殊工况下的达标判定可按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7 实施与监督

7.1 新建工业炉窑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工业炉窑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7.2 新建和现有工业炉窑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无组织排放总悬浮颗粒物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7.3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4 排污单位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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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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