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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16 09:49

来源:临沂市人民政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物流园区配套停车场的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划定从事砂、石、粘土开采的禁止区域,负责矿山勘查、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内堆场扬尘和无组织排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在线监控、监测】 在城市建成区内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车辆进出口及工地所在区域主导风向下风向的施工场地边界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监督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视频录像保证连续储存三个月以上。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草、落叶等物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禁止焚烧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工业企业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烧烤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调整区域、时段,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在其他区域、时段烧烤的,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的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运行及露天烧烤、骑墙烧烤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调整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和时段。禁止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五条【飞絮治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污染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新建燃煤机组、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行驶机动车或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或时段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二)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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