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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8项VOCs地标进入新阶段,企业违法记入诚信记录

时间:2020-06-30 10:08

来源: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6月中旬,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致全省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自2020年1月1日起,山东省发布的8项挥发性有机物地方标准实施已全部进入新的时段,所有企业(不区分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有组织VOCs废气、无组织VOCs废气均需执行更严格的标准。

6月中旬,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致全省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自2020年1月1日起,山东省发布的8项挥发性有机物地方标准实施已全部进入新的时段,所有企业(不区分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有组织VOCs废气、无组织VOCs废气均需执行更严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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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致全省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

尊敬的各相关企业负责人:

你们好!

近年来,在全省各级各部门和相关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优良天数显著增多。但夏秋季臭氧污染有减少优良天数的趋势,已成为制约我省夏秋季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的第一要素,而挥发性有机物(VOCs)是产生臭氧的关键前体物。因此,在全省开展VOCs污染防治攻坚迫在眉睫。

自2020年1月1日起,我省发布的8项挥发性有机物地方标准实施已全部进入新的时段,所有企业(不区分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有组织VOCs废气、无组织VOCs废气均需执行更严格的标准。

2020年7月1日起,国家《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将全面实施,对于VOCs全面管控提出新的要求,涵盖VOCs物料储存、输送、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环节。

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必须重点关注以下规定:

1、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对VOCs产生源进行收集及处理;

2、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AQ/T 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3、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

4、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5、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水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6、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a)采用浮动顶盖;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c)其他等效措施。

7、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8、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请各企业负责人切实提高思想认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标准各项要求,杜绝违法现象的发生。如超过国家或省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将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我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将被记入诚信记录,影响企业的社会形象,环境违法将付出巨大的代价。

为加强全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聚焦污染防治攻坚战核心目标任务,聚力实施重点攻坚,推进全省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省生态环境厅近期将持续组织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执法暨企业帮扶行动,以重点企业VOCs综合治理情况为重点,对企业开展复工复产执法帮扶行动和“送法入企”活动,加大指导帮扶力度,积极支持、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双赢。

良好环境质量既要各级政府勇于担当,也要生态环境部门监管到位;既要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守法达标,还要公众共同参与。十分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给予的理解和支持,也热切希望您履职尽责,携手打赢蓝天保卫战,为全社会的空气质量改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附:

一、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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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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