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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

时间:2021-08-09 15:19

来源: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发展和完善轨道主导、公交优先、慢行友好的城市低碳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机制。新增或者更换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辆。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客运出租、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在用老旧车辆。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车辆。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禁止新建大型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该区域内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外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拟转入登记的外地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阶段标准应当执行申请转入时本市新登记注册车辆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监测数据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并根据查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排气污染等相关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应当保留购买凭证,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辖区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使用燃煤设施的工业项目。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在本市从事火力发电、铸造、有色金属冶炼、矿山开采以及钢铁、水泥、砖瓦、玻璃等生产活动的,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粉尘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石化、医药、涂料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管控,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停运、倒空、清洗生产装置系统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道桥维护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混凝土(砂浆)搅拌和沥青搅拌等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封闭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系统并接入有关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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