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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

时间:2021-08-09 15:19

来源: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市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与制度时,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城市间的协同交流,实现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保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和四川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成都平原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区域天空地一体化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及技术方法体系。

第四十九条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条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施工许可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在通风廊道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

(二)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的;

(三)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船舶的,由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执行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拒绝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石化、医药、涂装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化、医药、涂装制造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

(五)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工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的,拒不执行停止油罐车卸油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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