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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造船行业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时间:2024-11-06 09:39

来源:扬州市生态环境局

为有力推动全市造船行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保障提升我市大气环境质量,近期扬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交叉互查方式,集中部署开展造船行业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典型案例,现公开发布。

案例1

某造船有限公司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9日,仪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造船有限公司开展检查。检查时该公司1号涂装车间内有工件正在进行晾干作业,车间大门未关闭,车间配套了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但风机未运行。该公司现又安装了一套RTO+沸石转轮废气处理设施,经调阅该公司喷漆废气排放口用电监控数据,2024年10月9日10时至11时15分无电量显示。根据该公司环评及排污许可规定,晾干期间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应在涂装车间内进行,配套开启污染防治设施。该公司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启示意义】

确保治污设施持续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是排污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对大气环境有潜在影响,是臭氧、PM2.5和温室气体的重要组成,更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刺激眼睛和呼吸道,导致过敏、乏力,甚至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因此,企业必须自觉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管控,采取有效密闭措施,配套相应废气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确保挥发性有机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案例2

某船业有限公司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9日,根据扬州市生态环境局统一部署,宝应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船业有限公司开展检查。该公司建设了一座喷漆房和一座晾干房,房内各有一件喷漆件正在进行晾干,大门均未关闭,配套的“沸石转轮+CO”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风速仪检测集气罩前风量为0m/s,现场使用PID检测仪进行检测,测得TVOC数值为34.8mg/m3。该公司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启示意义】

该案与前案违法情形类似,反映出部分企业仅仅重视对喷涂过程废气的治理,普遍忽视晾干过程也会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大量的执法实践和检测数据已经证明,油漆使用的全过程会持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企业需严格对照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等,结合实际情况运行废气处理设施,避免因一时疏忽造成行政处罚后果。

案例3

仪征某船业有限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9日,仪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喷砂房内有工人正在进行喷砂作业,喷砂房内粉尘弥漫,可见度低。现场已安装风机及除尘器,但管道未安装,风机也未运行,除尘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喷砂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未收集治理无组织排放。根据该公司环评及排污许可规定,喷砂作业期间产生颗粒物,应在喷砂房内进行,配套开启除尘设施,该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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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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