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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即将出炉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时间:2017-09-13 15:41

来源:太原市政府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市拟制定出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现将《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广大市民可以登录市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全文。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电子邮箱、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截止日期:2017年9月20日

网址:http://www.tyfzb.gov.cn

地址: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杏花岭区新建路69号);邮编:03008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传真:4220329

附件: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与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目标责任考核,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社区,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二)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安监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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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政府、企业、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八条[对排污单位的基本要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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