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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即将出炉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时间:2017-09-13 15:41

来源:太原市政府

第四十三条[洁净煤技术]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防止恶臭气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五条[禁止露天焚烧产生烟尘和恶臭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防止恶臭气体排放]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公共场所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进行畜禽养殖。

第四十七条[秸秆综合利用]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秸秆进行综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和露天烧烤产生油烟控制]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九条[禁放烟花爆竹、燃煤旺火]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市、县(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大气污染治理需要发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城区范围内禁止燃煤旺火。

第五十条[植树增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森林覆盖率和城市绿地面积。

第五十一条[绿色庆典、祭祀]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五十二条[政府、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并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环评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限期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条[未按规定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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