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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7-31 10:12

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第八十七条(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 全省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鼓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比省更严格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实施比省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政府的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联合防治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八十八条(划定重点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十九条(跨界污染联防联控) 各地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省级大气环境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还应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联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条(跨区域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九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二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增加洒水频次;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响应期间实施停产、限产的企业、机动车限行、暂停施工作业、洒水等各类措施的标准或规范指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在三日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九十五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违反淘汰落后设备、产业布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和大气重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未按照规定关停、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第九十七条(违反产业园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重污染项目未入园管理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八条(违反电厂超低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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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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