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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7-31 10:12

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第四十七条(对新车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的新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查验等方式,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标签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和租赁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检验车辆等条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现场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等措施,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公开检验信息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进境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营运柴油车应当安装车载诊断(OBD)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交通和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遥感监测和车载诊断(OBD)在线监控结果均达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柴油车免于当年定期排放检验。

第四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林业等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使用。办理登记备案的部门,应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功率、生产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在用机械完成登记备案。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五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义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应纳入施工合同、监管合同,明确型号、使用单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二手车转入登记) 申请机动车从珠三角以外地级以上市迁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新车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珠三角地市之间互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不得低于迁入地上一阶段执行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车买卖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尾气排放情况,没有约定的合同无效。

跨地市转入粤东西北的二手柴油车,要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在用车排放路检)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 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定期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检验结果或上传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五十五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要求建设和维护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五十六条(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检测方法)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八条(维修和报废政策)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在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检验三次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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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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