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0-31 09:36
来源: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近日,浙江省9部门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等3项办法,详情如下: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环保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各市法院、检察院:
为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鉴定评估、修复等工作,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中央有关文件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34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3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10日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必要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磋商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需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磋商的一方或双方应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和鉴定评估工作,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形成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启动磋商程序,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启动诉讼程序。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资料,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损害事实、证据;
(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及依据;
(五)损害赔偿金数额和计算依据;
(六)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和期限;
(七)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八)其他有关的事项。
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间为5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磋商人。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赔偿权利人递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三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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