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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9部门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等3项办法

时间:2018-10-31 09:36

来源: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磋商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磋商双方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协议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经与赔偿义务人磋商同意,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第二章 鉴定评估的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等鉴定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承接从事鉴定评估业务,应签订鉴定评估合同或协议。

第十一条 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三章 鉴定评估的实施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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