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1-13 10:20
来源:衡水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临时管控】 国家、省对扬尘污染防治采取临时管控措施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处罚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重点扬尘污染责任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按日计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交通、国土、城管、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土污染的。
第二十九条【“黑名单”制度】 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的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黑名单制度,将屡查屡犯、行为恶劣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统一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各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实施。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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