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5 13:39
来源:商丘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处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绿化工程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能开工,未进行绿化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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