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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19-09-02 15:22

来源:河南日报、生态三门峡

近期,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三门峡市首个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分五章五十二条,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国家、省最新的政策精神融入其中,构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重在解决影响大气质量重点领域的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餐饮油烟等方面的问题。在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煤炭消费、清洁生产审核、机动车污染防治、施工工地扬尘管控、矿山开采污染防治等方面明确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立完善了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细化了重点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大了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发挥了设区市立法的补充、细化、创新的作用,体现了地方特色。

《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共5条,对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防治措施设置了对应的罚则,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的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和三门峡工作实际,对运输散装物料车辆未采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无证照经营成品油、销售假冒成品油、露天烧烤、餐饮油烟污染等行为,明确了具体的执法部门。《条例》的制定,标志着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打好蓝天保卫战提供了法律武器和坚强保障。

附:

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9年6月25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机构、个人应当给予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汾渭平原城市以及其他相邻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合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重污染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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