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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19-09-02 15:22

来源:河南日报、生态三门峡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三条下列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四)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其他单位。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将本行政区划分为一定数量的网格,明确网格责任单位、具体责任人和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替代方案,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锅炉。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提高集中供热率,并因地制宜发展电供暖、天然气供暖、可再生资源供暖、工业余热供暖等。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煤炭、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建材、矿山开采、钢铁、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鼓励大气治理重点技术装备等产业化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对新建或者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煤炭、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钢铁冶炼、平板玻璃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四条汽车、电子、工程机械、交通设备、卷材、家用电器、家具等制造行业工业涂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限期淘汰钢结构露天喷涂,钢结构制造企业应当在车间内作业,并建设废气收集与治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制度,鼓励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用和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经检测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及诊断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稳定达标,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评审内容。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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