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15 10:42
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物料运输车辆通行标识,限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时间;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遗撒污染路面车辆的登记信息、行驶轨迹等信息。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放与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实施物料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货运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管。
市公路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道、省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巡查工作。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建设与拆除、水工程建设用地、河道整治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港口、码头管理范围除外)的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采石取土等活动中物料堆放、装卸以及储备土地裸露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生态环境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工作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从其调整。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本市重点扬尘污染排污单位,并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监测、检查,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重点扬尘污染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排放污染物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其他领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充分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以及违法行为信息收集。
第九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和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组织开展城市扬尘来源调查采集工作,整合各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实现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对扬尘污染实行系统有效的监督管理。
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化利用。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列入诚信黑榜及时向社会公布;将扬尘污染治理不力的责任单位、治理黑点及其跟踪处理情况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市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相关应急预案,作出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产生扬尘污染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或者减少扬尘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开展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工作,办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经营主体和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或者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施专项委托。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编辑:李丹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