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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0-04-15 10:42

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料堆、装卸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和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举报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25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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