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31 10:12
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部门分工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环境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挥发性有机物属于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总量控制指标审核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项目总量控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总量指标可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总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内等量或者倍量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约谈和区域限批)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完善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或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淘汰落后设备)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的监管职责: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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