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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7-31 10:12

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优化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油品等能源供应和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工业油品、生物质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大气通风廊道)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和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结合城市通风廊道建设,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原有城乡规划影响大气扩散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 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停、搬迁。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或服役时间较长的电厂应当优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 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现有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节 调整能源结构

第二十四条(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能源供应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比重,使清洁能源基本满足未来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费低碳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优化能源结构) 优化能源结构,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科学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进抽水蓄能电站,提高天然气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电、优化发展煤电。

第二十六条(加强能源供应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电力生产、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储运、能源装备生产等基地建设,优化电网、天然气管网、成品油管网建设。

第二十七条(控制煤炭使用) 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严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费,全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除煤矿可以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十八条(乡村能源建设) 因地制宜建设乡村能源基础设施,加快推进乡村用能方式转变,提高乡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统筹乡村能源普惠服务,优化电网建设,加强天然气利用,推进农林废弃物、养殖场废弃物、太阳能、风能、光伏、沼气等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用能高效化、清洁化。

第五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和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燃烧设备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相关工作;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达标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锅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超低排放) 燃煤、生物质、垃圾、污泥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站和集中供热项目烟气排放应当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一条(园区集中供热) 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实现集中供热。按照国家或省要求属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散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已建成的燃煤、燃油、燃生物质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 禁止安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及相关产品,已建成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纺织品及其他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

第三十三条(生物质锅炉要求) 禁止使用、安装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将燃煤燃油锅炉改烧生物质。

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生物质锅炉。

第三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法律要求) 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污单位严格按规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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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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