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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8年7月26日修正实施

时间:2018-09-03 15:27

来源:重庆市环保局

第五十八条 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

市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运输车辆扬尘控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建筑垃圾、砂石、渣土、河沙等易产生扬尘的露天堆场、仓库,应当按规定设置密闭围挡并覆盖、配备吸尘喷淋设施,硬化地面、冲洗车辆,保持堆场及进出口道路清洁。

消纳场、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车辆清洗、沉沙井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硬化出口及场内道路,按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对非作业区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场、石灰石料场等露天工业堆场应当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堆场进出口应当采取遮挡或者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条 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简易绿化;超过三个月仍未开工或者恢复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进行铺装或者遮盖。裸露地在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第六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在矿山开采现场以及堆场配套建设、使用控制扬尘和粉尘等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在本市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

第六十二条 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混凝土用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对临时建设的,应当在其许可到期时自行关闭。现有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储存、生产、运输等环节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要求清洗混凝土搅拌、原料运输车辆。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六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鼓励研发和生产环保型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大气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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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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