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8年7月26日修正实施

时间:2018-09-03 15:27

来源:重庆市环保局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开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五)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或者重油。

销售车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质量指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或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里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

(三)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

(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

(五)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56789

编辑:李丹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chndaq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大气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