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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9-06 13:17

来源:广东人大网

第二章 达标规划

第八条【规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等相结合。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编制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持续达标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大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自动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第十五条【高污染工业项目、工艺设备限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严格项目准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七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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