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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9-06 13:17

来源:广东人大网

本条第一款所称高排放车,包括:

(一)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

(二)国家要求淘汰和鼓励淘汰的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以下的机动车;

(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超过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高排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新车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销售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三十三条【新车环保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境保护信息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新车注册登记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并现场抽查车辆有无排放控制装置。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进境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交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用车迁入条件】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

(一)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

(二)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珠江三角洲区域内互迁的,不得低于迁入地前一阶段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市迁入。

在用车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在用车排放的监督检查】禁止超标车上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进行,并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三十九条【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控制装置】在用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送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需要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在用柴油车,其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排放相关维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十三条【监管数据共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相关的监管数据。

第二节 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要求】本省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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