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06 13:17
来源:广东人大网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一次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六十条【安装烟道要求】新建商住综合楼、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和居民住宅楼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含有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限期搬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制定专用烟道加装的具体标准、程序。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六十一条【畜禽养殖恶臭治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提高畜禽粪综合利用,防止排放氨盐和恶臭气体。
第六十二条【禁止焚烧】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污染物的物质。
第六十三条【授权规定】地级以上市应当制定餐饮服务业的油烟、露天焚烧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泛珠和粤港澳联合防治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六十五条【划定重点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六条【区域间会商通报】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高污染工业项目、工艺设备限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的,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违反超低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达到超低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锅炉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新建、扩建除燃煤锅炉外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的其他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分散供热设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禁止安装的燃烧设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安装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工业源头控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或者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根据国家、省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违反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使用超标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抽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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