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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1-11 11:26

来源: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 2019 年XX月XX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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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对于玻璃熔窑、熔炉排气(纯氧燃烧除外),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GB 26453、GB 29495规定的公式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1.4 纯氧燃烧玻璃熔窑、熔炉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气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内的玻璃出料量,应按GB 26453、GB 29495规定的公式计算基准排放量[3000 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玻璃制造企业在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阶段应封闭操作,防止无组织排放。

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玻璃制造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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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 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需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在线监测以日均值作为达标判定依据,非正常情况达标判定参照HJ 856的有关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 或 HJ 75的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 的规定执行。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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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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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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