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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9-10-23 10:23

来源:晋中人大

(四)储备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扬尘污染;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主管部门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名单,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前款规定处罚,市政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其他公路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堆放再生资源,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直接责任的部门在相关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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