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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16 10:37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三条国控空气站设备更换按照《关于更换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仪器设备有关事项的通知》(总站气字〔2017〕559号)文件要求执行。由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更换申请,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出我省国控空气站仪器更换申请,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仪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测试和试运行三个月后,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意,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组织验收工作,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做好监督审核。验收后,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将验收材料(附验收报告、性能比对报告、仪器关键参数设置等相关材料)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后,统一提交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十四条省控空气站设备更新按照《浙江省省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仪器设备更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环监函〔2019〕31号)执行,由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仪器更换申请,经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同意后实施。

仪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测试和试运行三个月后,由省控空气站所属单位组织验收工作,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做好监督审核。验收后,由县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将验收材料(附验收报告、性能比对报告、仪器关键参数设置等相关材料)报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第十五条仪器故障或者报废时,运维机构须使用备机开展监测。

(一)当仪器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时,运维机构应在48小时之内使用备机开展监测,并在1周内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控点)或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省控点)备案。备机监测原理应与原仪器一致,性能满足监测要求,并通过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使用年限未超过6年。备机使用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二)仪器使用超过6年且经技术鉴定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报废,运维机构须使用备机开展监测,同时报告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控点)或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省控点)。

(三)仪器设备报废与更新等管理要求应按照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控空气站的数据采集软件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供,运维机构应保证数据采集硬件和软件、站点VPN设备正常运行,在出现非网络因素的传输故障时,应在24小时内协助恢复数据传输。

第十七条省控空气站的数据采集软件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属地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应保证数据采集硬件和软件的正常运行,在出现非网络因素的传输故障时,应在24小时内恢复数据传输,并按照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要求,实时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浙江省大气平台同时传输。

第十八条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保证空气站数据传输线路专线专用。

第十九条数据传输模式、格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按照《环境监测信息传输规定》(HJ660-2013)执行;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应严格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相关要求执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原始数据。

第二十条数据的时效性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有关要求执行。

在进行仪器运行维护、日常质控、维修及更换工作时,应及时在QA/QC质量保证系统填写运维相关记录。因停电、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监测中断时,应及时填写相关运维记录。

第二十一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空气站故障报修制度,保证技术人员通讯畅通,发现仪器故障报警,应及时督促运维公司和仪器售后维修。

第二十二条做好空气站运行管理记录和存档,包括仪器原始设置、报警、维修、更换、保养、质控等内容。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每月末将故障维修情况集中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四、数据审核和上报发布

第二十三条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省控空气站的数据审核,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省控空气站数据复核,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省控空气站数据审定。

第二十四条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在每日上午9点半之前完成对前一日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每月将汇总情况正式盖章报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发布审核后的AQI日报。如当日有效小时数据个数小于规定值不能生成日均值,可以补录缺失的小时数据。

第二十五条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每月1日、11日、21日前完成辖区内站点上一旬数据的复核工作。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复核意见做好复审,如需剔除平台判定正常的数据须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报告。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在规定时段内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平台推送经过审核的上一旬地方空气站的小时数据,通报各地数据传输、审核和复核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每月6日前,应组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月报审核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审定,经过审定后的数据不可修改。

五、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空气站质量管理体系,并纳入本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空气站运行维护人员应按照《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运行和质控技术规范》(HJ818-2018)和《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运行和质控技术规范》(HJ817-2018)要求开展例行运行维护和现场质控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实验室,做好空气站的量值溯源和标准传递工作。质量保证实验室的配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严格落实颗粒物和细颗粒物自动监测数据与手工标准方法比对工作要求。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颗粒物质量浓度比对监测体系,建立精密恒温恒湿室和滤自动称重系统,对省控空气站统一开展手工采样滤膜的平衡、称量和编号,出具比对报告。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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