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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16 10:37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每年对辖区内省控空气站开展2次(5-6月和11-12月各一次)手工采样比对监测。

第三十二条严格落实CO、NO、SO2的量值溯源要求,须严格使用国家二级标准物质进行量值溯源。如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标准物质,须使用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或生态环境部标准样品研究所标准物质进行标准溯源。

第三十三条严格落实臭氧量值传递和溯源要求,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臭氧基准实验室,配置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作为浙江省臭氧一级标准。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配备臭氧校准仪,作为所辖区内臭氧传递标准。站点现场配置动态气体校准仪,内置能产生稳定浓度臭氧的臭氧发生器,作为臭氧的工作标准,用于臭氧分析仪的日常零点/跨度测试、精度检查和周期性多点校准工作。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每年应将臭氧校准仪送至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与臭氧一级标准进行标准传递,每季度对辖区内站点现场的动态气体校准仪开展标准传递。

第三十四条用于标准传递的流量计、标准气压计、温湿度计等,须每年送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六、运维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控空气运维机构须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和规范开展各项运维工作。

第三十六条空气站运维考核采取飞行检查、有效数据统计等方式进行。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将辖区内自动监测站点考核情况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第三十七条有效数据统计以全省统一的数据管理平台为标准,以小时有效数据为评价基础,无仪器报警记录或通过初审的即为有效数据。数据库有效数据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省列入空气质量评价的所有站位进行统计。

第三十八条承担空气站运行维护工作的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运维公司的技术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运维工作,每三年须重新参加一次培训考核。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的上岗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组织,第三方运维单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新进人员在培训合格之前,应在考核合格人员的指导下工作,相关运维责任由指导人员负责。

第三十九条培训和考核由基本理论、操作技能两部分组成。

(一)基本理论包括监测原理、仪器操作规程、故障诊断与处理方法、系统控制与传输等基础知识,以及采样系统、防雷系统、通讯线路等空气站外部设施维护注意事项。考核方式为笔试,采取闭卷形式。

(二)操作技能包括仪器基本操作、系统控制、仪器故障诊断及排除等。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气站实地操作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条运维机构须向委托单位备案运维人员信息,一名运维人员同时运维空气站一般不超过3个。

第四十一条运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运维资格。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二)运行维护不力,严重影响空气站正常运行者;

(三)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第四十二条运维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运维机构进行约谈、通报批评,并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理。

(一)未按相关运维技术规定和合同要求开展系统运行维护的;

(二)未按要求填写运维记录或填写虚假记录的;

(三)未定期进行站房、采样器、辅助设施等清洁维护工作;

(四)对专业机构巡检、管理部门飞行检查抵制或消极配合的;

(五)发现非运维人员进入站房干扰正常监测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上报的;

(六)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认定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七)实施或参与干扰采样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运维机构及人员在空气站运维工作中,发现并上报涉嫌人为干扰环境监测情形,由省生态环境厅视情予以表扬,并按照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的规定给予奖励。

七、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

第四十四条加强站点周边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站房周边应按相关要求设立隔离栅栏。国控空气站站房隔离栅栏建设须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意后实施。

站房须配备相应的安防设施,安装智能门禁系统,站房门窗应加装防盗设施。采样器周边与站房门口安装高清视频,实现不间断监控,实时获取和储存人员进出、采样周边异常视频情况。

站房周边应设置警示牌,警示牌内容包括站点名称、主管单位名称、警示正文、相关法条、设置单位和时间、举报监督电话等。具体警示牌样式与设置要求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制订下发。

第四十五条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站房所在区域(站房周边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栅栏为界)。国控、省控空气站实行人员出入登记备案制度,因工作需要进入国控空气站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省控空气站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

第四十六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空气站运行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县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的空气站每月至少检查1次,设区市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重点对国控、省控空气站站房及周边环境开展运行保障检查,规范空气站运行管理和保障,预防人为干扰破坏行为发生。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巡查机制,每年应组织开展空气站运行保障抽查。

第四十七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须建立完善人为干扰干预发现机制,畅通电话、微信等违法行为举报渠道,将举报人为干扰破坏行为纳入有奖举报范围,及时做好各类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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