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宁夏出台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违规排放污染物可罚5万元

时间:2017-10-12 13:19

来源:宁夏自治区政府

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承担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

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化解过剩产能,减少大气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数据互联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编辑:张伟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chndaq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大气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