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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出台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违规排放污染物可罚5万元

时间:2017-10-12 13:19

来源:宁夏自治区政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实行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

对考核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响应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其他排污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煤炭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燃油、添加剂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垃圾转运站、中转站、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非煤矿山等堆场和进出矿(场)区道路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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