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维护;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施工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施工区内道路、加工区等区域采取硬化、洒水、铺装防尘网等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
在城市建成区的土石方施工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二条垃圾转运站、中转站、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遮盖等方式,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行驶,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四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矿、非煤矿山等露天工业堆场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并对进出矿(场)区道路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建成区内的煤炭、石灰石料、灰渣等堆场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遮盖、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减少道路扬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城市公共用地、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未利用国有土地裸露地面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细颗粒土壤分布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生产中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减轻农田扬尘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还林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开展荒漠化治理,恢复和增加植被,减轻沙尘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区域,加强分区分类管理,推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畜禽养殖对大气的污染。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支持秸秆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对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综合利用和处置,并公布处置场所。禁止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物质。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日常监管。
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公民减少燃放烟花爆竹,保护大气环境。
第三十三条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内,不得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食堂、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监督管理,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推进建筑装饰、机动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中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的治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违反规定泄漏、排放、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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