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6 10:26
来源:河北生态环境厅
3.6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散装水泥中转
站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水泥制品生产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1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3.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2现有企业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储存应符合DB13/T 2352相关要求,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粉状物料的投加、混合、搅拌以及包装等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4.2.3氨的卸载、储存、输送、投加等过程应密闭,氨储存区域设置氨气泄漏检测设施。
4.2.4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3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4.3.2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DB13/ 2167—202054.4周边环境质量监控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819、环境监测管理、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规定执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质控。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397、HJ 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5.2.2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1h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3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3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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