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6 10:26
来源:河北生态环境厅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819、HJ820、环境监测管理、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5.1.420t/h及以上锅炉、14MW及以上锅炉,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照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规定执行。
5.1.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质控。
5.1.6对锅炉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和HJ/T 397的规定执行。
5.1.7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 373有关规定保证监测质量。
5.1.8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必须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锅炉的基准氧含量按表3的规定执行。
6达标判定要求
6.1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根据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进行达标判定时,不论实际氧含量大于或小于基准氧含量,均须将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6.4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7.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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